(2017)辽028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与隋长彬林业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庄河市林业水利局,隋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01652860D法定代表人:刘继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寇青岑,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吉阳,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隋长彬,男,1964年03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针对被执行人隋长彬于2016年初至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庄河市大营镇某村某屯北山林地内修建房屋,致使大营镇某村1林班20、32小班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被毁坏并占用合计1066平方米的行为,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庄林罚决字〔2016〕第(X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隋长彬罚款人民币31980元,责令隋长彬在6个月内恢复大营镇某村1林班20、32小班防护林地原状。被执行人隋长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0月19日缴纳罚款31980元,余下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7年5月7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破坏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并且由于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涉及对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如何处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不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责令被执行人隋长彬在6个月内恢复大营镇某村1林班20、32小班防护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责令被执行人隋长彬在6个月内恢复大营镇某村1林班20、32小班防护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张国宣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