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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利,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身份证号码6222241991********,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小泉子村一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但因伤病未羁押。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永利无证醉酒后驾驶其自购的无号牌金洪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新华镇农场路段附近时,车辆失控摔倒在道路北侧,造成无号牌金洪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永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含量为212.6lmg/lOOml,系醉酒。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永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lOO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正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永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致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仅造成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未造成他人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