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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某诉王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79号原告:谢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75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广场南路长安二中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X1J243。代表人:张晓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军,中国人寿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勉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成、被告王某、刘某、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军、被告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刘某所有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58KM+20M处时,逢右侧道路有其他车辆通行,即停车等待。恢复通行后被告王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在路北路边与同向在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褒联执勤中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于同年9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足及踝关节碾压毁损伤;2、左小腿上段皮肤挫伤坏死;3、左腓骨中上段骨折。住院6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抗瘢痕治疗,注意保护截肢残端皮肤;2月左右佩戴假肢功能锻炼等。2016年12月2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刘某支付医疗费58000元,长安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安装假肢时,刘某支付了40000元。刘某所有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西安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41120.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180元(28440元×50%×19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44800元(45000元×4+45000元×9%×16年),误工费14280元(119天×120元),护理费9200元(9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2天×30元+30天×100元),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8元(8568元×19年×50%÷2),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3000元(100元×30天),车辆维修费800元],请依法判决由被告长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西安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刘某赔偿。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我对事故的发生、责任主体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我所有,王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主体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Axxx**号车在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我承担的事故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假肢费用共计98500元,为原告聘请护工支付工资7320元,对该部分费用,我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长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经过、责任主体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AP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修理电动车时未经我公司确认,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与原告不存在抚养关系,应不予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折抵。被告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故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建议当事人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资格,其为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后续辅助器具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应待原告实际产生后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分别按80元/天、30元/天、20元/天计算,但本案中,被告刘某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护理费用,因此原告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某所有,刘某雇佣被告王某为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58KM+20M处准备右转弯时,逢右侧道路有其他车辆通行,即停车等待,恢复通行后王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在路北路边与同向在右原告谢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过重,随即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及左踝关节碾压毁损伤;2、左小腿上段皮肤挫伤坏死;3、左腓骨中上段骨折;4、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抗瘢痕治疗,注意保护截肢残端皮肤;2月后佩戴假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汉江医院花门诊费478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0493.61元、门诊费2750.97元。同年9月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勉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转弯时对道路内其他车辆行驶动态观察不足,未让非机动车道内非机动车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同年12月2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应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之委托,对原告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430号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左下肢损伤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同年12月25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具,费用为45000元;假肢建议3-5年更换一次,假肢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10%;安装期间患者需要进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康复期内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100元。2017年3月,原告对其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维修,支付配件及维修费8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果。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刘某为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保险人刘某为陕Axxx**号车在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假肢费用共计98500元,为原告支付聘请护工工资7320元;被告长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分公司”)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在该公司带班负责施工作业及安全监督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原告工作地点为该公司承包的勉县黄龙新村室外建设项目,公司为其提供住宿,住宿地点为勉县县城武侯北路(原司法路)泰和客栈院内。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门诊费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勉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谢某医疗费收据一张、假肢费收条一张、护理费收条一张,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一份,聘请护工工资发票一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证明一份,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与蔡某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蔡某调查笔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驾驶证复印件,陕Axxx**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某系刘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刘某已支付的费用,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长安支公司作为陕Axx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庭审中,被告刘某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到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用、假肢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是否支持、如何确定;原告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是否支持。原告谢某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交了陕西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证明一份,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金寨分公司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与蔡某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蔡某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金寨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有该公司黄龙新村建设项目经理蔡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蔡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谢某长期在该公司务工,并有稳定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与蔡某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虽无金寨分公司的盖章,但有该公司项目经理蔡某的签名,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且出租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有公章,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金寨分公司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综上,谢某虽户籍记载为农村,但结合金寨分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及蔡某的笔录,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故谢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持续在金寨分公司黄龙新村室外建设项目工作,有金寨分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因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更换假肢的次数和维修费用,提交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证明,该份证明有该公司盖章,且该公司作为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具有专业的资质,其出具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参照2016年新华社授权发布《全国人均寿命为76.34》的意见,具体假肢更换年限根据原告实际年龄计算,参照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证明,本院根据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假肢5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3次(含初次安装);原告义肢维修费用,确定为其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用,虽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人员食宿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其中被告刘某雇请护工1名,并已支付了护工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雇请护理人员1名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其主张康复期间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定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逾期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自行维修,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就电动车维修费提交有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支公司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应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53722.58元[汉江医院门诊费478元)+汉中市中心医院53244.58元(住院医疗费50493.61元+门诊费2750.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家住勉县老道寺镇长寨村(原长林镇长寨村),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结合原告就医至家庭住址距离和去西安安装假肢支付的交通费,其主张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司法实践,本院支持。被告西安市分公司辩解原告该项损失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妻子李某现年61周岁,系农村居民,现已丧失主要农业劳动能力,但其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3722.58元[汉江医院门诊费478元)+汉中市中心医院53244.58元(住院医疗费50493.61元+门诊费2750.9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45800元(假肢45000元×3+义肢维修费10800元(45000元×3×8%);3、误工费14280元(120元/天×119天);4、护理费16520元(100元/天×92天+7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6、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7、残疾赔偿金270180元(28440元/年×19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40元;10、电动车维修费800元;11、交通费500元等。以上合计510742.58元。其中,刘某实际支付原告谢某98500元、支付护工费7320元;长安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某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0742.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陕A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110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389102.58元(510742.58元-交强险1208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谢某鉴定费84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谢某10582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 判 员 傅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文英强书 记 员 马萌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