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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卞瑞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瑞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瑞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瑞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瑞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卞瑞征饮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姚村路口向南转弯时,撞住被害人樊某2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卞瑞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卞瑞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1时6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卞瑞征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卞瑞征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卞瑞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樊某1的证言,被害人樊某2的陈述,被告人卞瑞征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瑞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瑞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瑞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瑞征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卞瑞征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瑞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