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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锦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锦,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636号原告:张春锦,男,1943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系原告张春锦之子),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锦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鼓楼建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底入住拆迁安置房。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第九条关于“产权调换,价值相等”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超出约定的面积要交纳补差款,现在原告亦不应支付差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鼓楼建通局辩称,第一,被告作为拆迁人已经交付了房屋。第二,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协助对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非是无条件办理。原告至今未缴清房款,被告无法协助办理。第三,被告已通知原告缴纳补差款,但是原告一直拒绝缴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是82.8平方米,协议约定置换房屋建筑面积是114.06平方米,系多层或高层(1.3倍面积范围内不需要支付差价款××,补差款为7100元;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是115.62平方米,应当补缴款项为78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乙方××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现变更为鼓楼建通局××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委托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4片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4号402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63611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合计361819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室,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乙方选择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剪力墙,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协议中的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其中10.54平方米卧室有一处飘窗,并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南京市××××室作为产权调换房;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南京市××××室房屋(原合同约定房屋门牌号××,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等等。2013年底,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实测建设面积为115.62平方米。对于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受理刘思梅诉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双方同意所调换的房屋价款系产权调换价值相等,协议中约定的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51平方米,调换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85.69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1.45平方米,根据《湖南路04、05片区拆迁具体惠民规定和操作办法》,超出部分应当按照5000元/平方米的价款支付,故原告刘思梅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超出面积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办理产权过户的流程意见一致,基于该事实,由于原告尚未补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即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故原告应当在履行该合同义务即补足房屋面积差价之后,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思梅的诉讼请求”。后刘思梅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的价款如何结算等进行约定。现涉案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115.62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而双方对超出面积价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差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没有补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未先履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履行该义务即补足房屋面积差价后,再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春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