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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文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海,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厦无固定住处,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2002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邓文海伙同李某、丁某、黄某(均另案处理)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至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九龙新城工地仓库,盗窃被害单位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三捆电缆。2.2016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邓文海伙同李某、丁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海沧职业中学后门二期工程部仓库,盗窃被害单位厦门山某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三捆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74元。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文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小型轿车等物证,厦门奇航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丁某、陈某1、刘某、薛某、段某、徐某、陈某2陈述,被告人邓文海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海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二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文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邓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文海与共同作案人李智奎、丁文群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军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欣书 记 员 陈明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