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8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力平,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小军,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憬华花园小区儿子家。因当天下雨,被告人冯某某便把电动车停在该小区AB栋一楼的楼道内,该小区保安即被害人徐某某见状便上前阻止,要求被告人按小区规定停车。被告人冯某某不听劝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害人徐某某欲拖拽被告人冯某某,要求其将电动车移走,双方进而发生拉扯扭打,被告人冯某某用手中尖嘴钳刺向徐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右侧上颌窦骨前壁、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泪管、右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裂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视听资料、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