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钱木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钱木火,胡筱,梧州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代表人:钟伟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钱木火,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胡筱,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梧州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环中路18号第一幢五楼第一间。法定代表人:莫兵。本院在执行(2016)桂040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钱木火、胡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逾期没有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钱木火、胡筱已交清本案债务本金38129.57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040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