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30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龙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2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黎族,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 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黎族,住琼中县。现在监狱服刑。 上述当事人因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琼9030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624.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国强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陈辉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 记 员  王经良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