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钟荣坤、程南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荣坤,程南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钟荣坤,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程南智,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复议申请人钟荣坤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2017)桂0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南智与被执行人钟荣坤执行一案,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委托海城法院执行,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海城法院认为,异议人是本案当事人,异议理由是不服原审判决和被执行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异议人钟荣坤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钟荣坤称,其名下只有—套房屋,不符合委托执行的规定。该房屋是继承父亲的,是其一家六口人的唯一居所,依法不得执行。请求撤销海城法院(2017)桂0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房屋的拍卖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南智与被执行人钟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据(2016)粤0803执46号执行裁定向北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钟荣坤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民建一街4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56381号)。2016年8月2日霞山法院以(2016)粤0803执46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海城法院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海城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钟荣坤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4月20日,钟荣坤以(2014)湛霞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其名下只有一套房屋,不能对其一家六口人的唯一居所进行执行为由向海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城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桂0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对钟荣坤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钟荣坤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城法院在执行本案中,虽已向被执行人钟荣坤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未对钟荣坤所主张的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即钟荣坤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并未作出,且其也并未对霞山法院查封其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钟荣坤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海城法院作出的(2017)桂0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7)桂0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荣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魏 岚审 判 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韦 民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