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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匡国安与李民学、贾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国安,李民学,贾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741号原告匡国安,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李民学,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被告贾志慧,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原告匡国安与被告李民学、贾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学、贾志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国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1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万元每月120.00元计息至给付之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1600.00元、利息25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45200.00元。被告贾志慧无答辩。被告李民学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452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经济困难,现无能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民学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为原告出具本金数额为17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21600.00元为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45200.00元。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匡国安与被告李民学陈述一致,并有被告李民学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虽被告贾志慧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145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贾志慧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被告李民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学、贾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匡国安借款本息14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民学、贾志慧负担1602.00元,由原告匡国安负担5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