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国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栋,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栋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无证驾驶湘B×××××小型越野车沿铜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钢厂菜市场路段时追尾钟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12392),造成钟某倒地受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国栋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11月1日来石峰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国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栋的家属对被害人钟某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事发后,被告人张国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安葬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意见书等;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张国栋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胡军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国栋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无证驾驶湘B×××××小型越野车沿铜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钢厂菜市场路段时追尾钟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12392),造成钟某倒地受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国栋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11月1日来石峰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国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国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栋的家属对被害人钟某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栋家属继续赔偿了被害人钟某家属损失28万元,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安葬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张国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张国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栋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芦淞区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国栋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