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登高、韦大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高,韦大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登高(自报),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大香(自报),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贞丰县,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于2017年1月6日晚,携带“T”字撬,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HT100T-7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将赃车销售,所得赃款被其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于2017年1月19日晚,携带“T”字撬,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曾某1放在该处的一辆欧豹OB125T-10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由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合伙盗窃作案2宗,其中一宗未遂,赃物共值人民币8460元。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曾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烁、林某1、陈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赃物的拍照,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登高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合伙盗窃作案中还有一宗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对该宗作案予以从轻处罚后综合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一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登高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大香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周登高、韦大香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登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韦大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庵北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潮安区公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