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基胜与被告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胜,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992号原告刘基胜,男。委托代理人陈亚,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玲,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均勇,男。委托代理人代涛,男。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法定代表人买亚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女。委托代理人徐玉涛,男。原告刘基胜与被告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代均勇委托代理人代涛,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徐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其与被告代均勇签订上庄村公租房项目《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承包上庄村6#楼土建整套施工图纸中的模板工程项目,承包单价为26元/㎡,付款方式为其垫资到±0上10层,完成后付款70%,后每月付完成量7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代均勇一次性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暂定一年。2013年8月16日工程项目完工,双方已结算,但至今为止,被告代均勇还拖欠其工程款和保证金共302113.716元。但被告代均勇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当地劳动部门也曾出面进行了协商,但是均未有结果。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系上庄村(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的总发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02113.7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二被告实际清偿的日期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均勇辩称,上庄村公租房项目是政府工程,目前没有交工。其与原告目前尚未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金额双方有争议。因为工程现在尚未验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上庄村公租房6号楼项目系其与西安万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现尚未进行结算,但是已经足额向西安万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其与原告及被告代均勇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刘基胜(承包方)与被告代均勇(发包方)签订《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均勇将其所承建的上庄村(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上庄村6#楼土建整套施工图纸中模板工程项目(不含二次结构);工程范围包括:卸车、打磨、修补、制作、安装、拆除、堆码,所有墙、顶、板都达到清水混泥土;承包单价:模板以接触面积计算26元/㎡;付款办法:依照劳务合同,乙方垫资到±0上10层,完后付款70%,后每月付完成量7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暂定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份施工完毕。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代均勇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施工面积111223.22平方米、电梯控制盖加10平方米、总计11233.22平方米;扣修补200个工、罚款共计3800元;工程造价2747460.53元(111233.22×26×0.95);结算下欠金额607510.53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86510.53元+退还未购买的工人保险费1.1万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唐永均、高东在《结算单》中签字。经询,原告承认被告代均勇于2013年9月1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庭审中,被告代均勇举证《明细》、《结算单》,欲证明因原告拒绝修补、打磨,其雇佣他人发生的555.5个工时修补费111100元,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部分证据显示的修补工时发生在2013年2月至9月份,双方在2013年8月16日结算时已对修补工时作出确认并在工程款中扣减。另查,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系上庄公租房小区其中8栋楼工程(包括涉案6号楼)的总包施工人,6号楼工程由西安万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西安建总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有《上庄公租房小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进场协议》。西安万唐公司将6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汉中优程劳务公司。被告代均勇从汉中优程劳务公司(高飞)处承揽了6号楼的劳务工程,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另询,被告代均勇称6号楼主体工程于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其于9月份离场;被告西安建总称6号楼主体工程于2013年、2014年完成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尚未向业主交工,其与业主正在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上庄公租房小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进场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代均勇均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故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与被告代均勇工程结算价款为2747460.53元(不含5%质保金)、被告代均勇下欠607510.53元未付(含未付工程款、应退还工人保险费及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结合两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日期的意见,应认定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代均勇还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4603.2元(111233.22平方米×26元/平方米×5%)。扣减被告代均勇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的45万元,被告代均勇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02113.7元。被告代均勇辩称应付款项中需扣除修补费用111100元一节,其所举证据没有原告签章确认,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代均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单中已扣减的200个工时之外,还存在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修补费用,本院对被告代均勇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代均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代均勇逾期付款,理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结算单项下的欠款157510.5元,应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算;质保金144603.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合被告代均勇关于工程主体竣工日期的意见,应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建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基胜支付欠款302113.7元。二、被告代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基胜支付逾期利息(以157510.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以1446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均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