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曹玉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曹玉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红,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玉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曹玉红支付保险赔偿款13311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费用2450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再承担50%,路损1655元按50%承担,第一次的拖车费1800元按50%承担,停车费720元按50%承担。第二次的拖车费800元和吊车费5300元是不必要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故应向被上诉人曹玉红支付保险赔偿款上述共计13337.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克权各负同等责任。但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各自维修各自车辆等,侵害了上诉人向陈克权追偿的权利,故该调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吊车费及拖车费7100元和停车费、拖车施救费800元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均应在扣除陈克权驾驶的鄂L×××××号车交强险公司的2000元,各承担50%,同时,被上诉人第一次产生的拖车费与本案无关,第二次拖车费800元和吊车费5145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曹玉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我方本次事故虽然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第三方承担的责任,我方是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可再追偿责任方,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曹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物损合计34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玉红是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2015年9月18日,曹玉红在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2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曹玉红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5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陈克权驾驶鄂L×××××号车牵引鄂F×××××号挂车行驶至G321线布基村口时,与胡兴海驾驶的鄂F×××××号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损及路损。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权、胡兴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栏还主要载明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2.其他:各自维修自身车辆,乙方(鄂F×××××号车辆一方)赔偿损坏公路设施相关费用,施救费、保管费各自负责,其他损失各自负责。双方均在“调解结果”栏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曹玉红向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鄂F×××××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4500元,曹玉红也依照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此外,曹玉红还为车辆支付了现场吊车费及拖车费710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并向肇庆市公路局城区分局赔付了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1655元。就上述损失,曹玉红向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后,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为何会产生两次拖车费的原因,曹玉红解释称第一次拖车费是从事故发生现场拖车至扣车场所产生的费用,第二次拖车费是从扣车场拖车至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曹玉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号车辆向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曹玉红损失的义务。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鄂F×××××号车辆一方已经放弃了向对方索赔的请求权的抗辩意见,但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调解协议首先明确了双方对于事故损失各承担50%,而从“各自维修各自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各自负责”、“其他损失各自负责”的字面意思来看,仅指车辆的维修和费用的支付等先由双方各自处理,并不必然得出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并放弃向对方请求赔偿的结论,故对于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鄂F×××××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24500元的损失属于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曹玉红主张的路损1655元,由于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承担一半,也即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827.5元(1655元÷2=827.5元)。对于曹玉红主张的鄂F×××××号车辆的吊车费及拖车费710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曹玉红对于两次拖车费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前述吊车费及拖车费710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曹玉红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33947.5元(24500元+827.5元+7100元+720元+800元=33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曹玉红支付保险赔偿金33947.5元;二、驳回曹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曹玉红负担8元,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第二次的拖车费800元和吊车费5300元是不必要的费用,其不应当承担。但曹玉红对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对于两次拖车费和吊车费作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费用为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24500元、路损1655元、第一次的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720元均应按50%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调解协议虽明确了双方对于事故损失各承担50%,但该协议中“各自维修各自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各自负责”、“其他损失各自负责”内容,并未有双方放弃向对方请求赔偿的意思,故应理解为对车辆的维修和费用的支付等先由双方各自处理,该协议也不会影响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追偿,故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先赔偿曹玉红的全部损失。如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曹玉红的全部损失后,认为其超出了同等责任的赔偿范围,可以向相关权利人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