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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39号案外人:沈文斌,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丛惠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文斌对执行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文斌称,2003年2月13日,沈文斌与服装城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约定服装城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沈文斌。2012年7月31日,为办理房屋过户,沈文斌与服装城公司又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产证的费用。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服装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已将系争房屋交付沈文斌。之后,因服装城公司一直未向相关部门办理价格申报和过户申请手续,以及服装城公司另案涉讼导致系争房屋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以致系争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沈文斌名下,沈文斌对此并无过错。由于目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是系争房屋的首封法院,故沈文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普天公司称,沈文斌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认为本案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同意沈文斌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服装城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沈文斌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裁定。被执行人中发电气公司称,对沈文斌的异议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10日,沈文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城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2003年2月13日,沈文斌与服装城公司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文斌选定上海服装城F区第XX幢第X间共1间第1、3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2、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4月18日,沈文斌共支付服装城公司房款23.8万元;3、沈文斌与服装城公司确认原上海服装城F区第XX幢第X间共1间第1、3层对应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XXXX弄XXXX号一层室和XXXX号XXX室,2009年8月18日,上述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的《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服装城公司违反约定延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2012年7月31日,沈文斌与服装城公司就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室、XXXX号X层XXX室分别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两套房屋的总房价为250,277元。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订好本合同”。同日,沈文斌向服装城公司补交房款12,277元及办理小产证的费用(含代办费)13,194.61元。2014年7月25日,沈文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城公司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小产证)。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沈文斌的诉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服装城公司对沈文斌主张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于2012年7月31日已交付沈文斌以及服装城公司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且在沈文斌要求服装城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故意拖延、拒绝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普天公司诉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普天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4年5月28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同时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还有(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21号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服装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天公司货款人民币5,209,623元,并支付以5,209,62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中发电气公司对被告服装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发电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服装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3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案生效后,因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普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5823号。再查明,在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多起案件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正式查封及轮候查封措施。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6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目前本院对系争房屋为第一顺位查封。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沈文斌在本院对系争房屋查封前已与服装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房款及办理小产证的费用,系争房屋也于2012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约定交付给了沈文斌,最终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非沈文斌的自身原因所致,故沈文斌的异议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翔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