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3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昌维与郭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维,郭代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253号原告彭昌维,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代金,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昌维诉被告郭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郭代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6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边县红旗村方向马边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红旗大道0公里+800米处,与被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113322016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昌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代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并转至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胫前神经、大隐静脉断裂,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胫神经损伤;3.胫骨前肌、趾伸肌、第二腓骨肌肌腱及肌肉部分断裂;4.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后于2017年4月1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3.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率为20%)。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郭代金辩称,一是马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错误。原告的车辆没有保险登记,没有驾驶证,且系追尾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是原告的伤情属于单方鉴定,应重新鉴定。三是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们的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病历、发票等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四是原告提出巨额赔偿相应的标准,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五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机动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六是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即使法院强制判决也应依法予以调整。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彭昌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代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马边县红旗大道0公里+800米处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113322016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昌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代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并转至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共产生医药费20515.14元,实际支付医药费12037.1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彭昌维于2017年4月1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3.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率为20%)。另查明,原、被告相撞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居住在马边县民建镇建设街300号七幢一单位四层十号;原告有兄妹五人,母亲杨天芝已满75周岁;原告有子女二人,其中发生事故时次女彭晓蜻为1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马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和出院证明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昌维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应依法得到支持,并应得到赔偿。被告郭代金辩称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并对事故车辆是否是机动车作出了认定,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为此不予以支持;本院并根据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酌情考虑原告彭昌维承担本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郭代金承担本交通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昌维虽系农村居民,但已提供房产证一份,证明从2014年4月就居住在马边县民建镇建设街300号七幢一单位四层十号的事实,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郭代金辩称原告彭昌维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资质齐全,对原告彭昌维伤情鉴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被告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彭昌维的损害赔偿项及金额确认如下(计算标准采用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515.14元,实际支付12037.1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2036.46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采用;2.误工费:38023÷12月÷21.75天×(12+120)天=19230.0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12+90)天×33270÷12月÷21.75天=13002.07元。原告主张11472.41元,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5元=3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及检查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20%=104820.00元;7.鉴定费:3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扶养费,19277×5×20%÷5人=3855.4元;子女扶养费,19277×2×20%÷2人=3855.4元;共计,771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0元。综上,原告彭昌维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64069.6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合计:12036.46元+300.00元=12336.46元。伤残项目合计:19230.02元+11472.41元+500.00元+104820.00元+3000.00元+7710.8元+5000.00元=151733.2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合计12万元。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郭代金未购买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彭昌维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其承担12万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彭昌维承担{(12336.46-10000)+(151733.23-110000)}元×70%=30848.78元,被告郭代金承担{(12336.46-10000)+(151733.23-110000)}元×30%=13220.91元。综上,被告郭代金应赔偿原告彭昌维各项损失120000元+13220.91元=133220.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代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昌维人民币133220.91元。二、驳回原告彭昌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昌维承担1271.20元,由被告郭代金承担5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志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