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娜与王琼返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9号原告李娜,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委托代理人黄哲,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宏爱巷。原告李娜诉被告王琼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为原告办理移民为由,自2014年12月起分三笔收取原告款项69万元,其中2014年12月收取原告2万元,2015年1月14日收取原告30万元,2015年4月9日收取原告37万元。因被告实际上并不能为原告办理移民,故其于2016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偿还2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37万元。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只在2016年1月14日偿还了10万元,余款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琼向原告李娜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王琼于2014年12月收取李娜定金2万元,2015年1月4日收取30万元,2015年4月9日37万元,共计69万人民币。办理移民款项。特此证明,一年内分三笔还清,第一笔2万,第二笔30万,第三笔37万。第一笔5月1日之前还,第二笔30万10月1日之前还,第三笔37万12月31日前还。出具该欠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给原告10万元,余款59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原件、转账明细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以及偿还时间,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时间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拖欠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偿还原告李娜欠款人民币59万元;二、被告王琼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59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