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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54号原告:黄某某,男,193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济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璇,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威明,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唐洪斌,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通达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翟占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以下简称四川高速七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璇,被告文某某,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斌、杨先国,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129735.61元、续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期间和后期护理费共131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2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文某某驾驶川XBR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东升镇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济川乡水泥厂外路段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原告黄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文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黄某某相撞,原告黄某某应当无责,被告文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1人护理160天、营养时限为142天。原告黄某某系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黄某某虽已有84岁,但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不能减少,且存在长期的护理依赖,应给予至少3年的护理时限。被告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承担。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和借支了一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文某某系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单位的驾驶员,对本案的意见与单位四川高速七支队的意见一致。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处理;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已经垫付费用173335.61元,其中医疗费129735.61元、鉴定费2400元、现金支付25200元、气垫床550元、轮椅450元、单独借支15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单位支付。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他护理用品的费用,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20%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评定,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系数应当按照0.01计算。对证据中,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84周岁,法院在计算赔偿年限时应予以考虑减少一定年限;对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已过有效期,由车方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保险单复印件认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车检报告无异议;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认定责任比例,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责任划分,且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142天,其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给付3年的后期护理费,但证据不足,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按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各方均有过错,法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处理;对医疗费中,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请法院进行审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同时也不需要取内固定,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亲属回家探望是义务,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原告提供的退休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费用在判决时应予扣除。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文某某驾驶川XBR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东升镇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济川乡水泥厂外路段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产生医疗费129735.61元,购买气垫床、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因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12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XBR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受撞脱落,发动机罩右前部局部见刮擦痕迹,右侧前部远、近灯光照明装置受撞裂损,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有关要求。事发路段属S204省道,道路中间有黄色分道虚线,没有人行横道线。被告文某某向交警陈述在事发地点五十米远就看见了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站在公路左边离公路一米远的地方,头向后侧起在看啥子,车子要拢时,原告黄某某从公路左边往右边跑,被告文某某立即避让,但原告黄某某还是撞到了车辆右侧前大灯上面,车辆被开到了左边公路的外面去了,车子还掉了头。从交警案卷事故现场照片看,原告黄某某是在车辆行驶方向距离右侧道路边不到一米的位置被撞,当时道路泥泞。2017年3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某伤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续治费80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160天,营养时限142天。保险公司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当庭确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黄某某提供了补充鉴定意见,2017年5月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四川高速七支队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但相应护理费用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要再开庭质证。经电话联系,被告文某某对该鉴定的意见与四川高速七支队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是: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期限,现一审辩论已经终结,法院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客观,不真实,明显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原告黄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伤残程度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需要护理依赖的情况。对该鉴定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经电话联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表示以以上的书面意见为准,不再需要开庭质证。对于该补充鉴定意见的提交时间,本院责成原告方予以说明,原告黄某某又提交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说明意见:2017年3月9日,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需要,委托该所作伤残鉴定,由于鉴定时黄某某年龄较大,身体功能尚在恢复期,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如能结合其定残后的合理恢复时间,待身体功能恢复较稳定时再作更为严谨,黄某某在伤残等级鉴定后两个月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护理,故其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向该所委托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黄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为本案川XBR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川XBRX**号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黄某某系退休职工,属非农业户口人员。被告文某某系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文某某所驾川XBRX**号事故车辆也系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所有,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29735.61元、垫付护理等费用25200元、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预付现金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出示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活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人退休证明等;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出示的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垫付10000元的支付凭证及保单抄件等;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出示的证据: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129735.61元,住院费用清单,垫付鉴定费2400元票据,收条单据七份共25200元,垫付气垫床、轮椅费用票据,收条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依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及交警事故案卷中的相关资料,本院可以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事发路段属S204省道营山县济川乡原水泥厂外公路,道路没有人行横道线,允许行人穿越公路。被告文某某向交警陈述在五十米远就看见了原告黄某某在公路左边,头向后侧起在看啥子,正说明原告黄某某欲过公路在观测路况。车子要拢时,原告黄某某从公路左边往右边跑,仅有被告文某某向交警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年龄已达八十多岁老人的行走习惯明显不符,被告文某某的这一说法不足以信。其次,从原告黄某某受伤倒地的位置和车辆撞击位置看,原告黄某某是穿越公路即将结束时被撞,被告文某某在五十米开外就看见了原告黄某某,说明是被告文某某采取措施不及时而发生了碰撞。最后,从撞击的力度和停车的位置看,说明是被告文某某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事发时间临近傍晚,道路泥泞,被告文某某应当低速行驶,但其车辆右侧远近光灯被撞坏,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还掉了头,足以说明是被告文某某操作不当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为川XBR8**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系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单位的工作人员,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应由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29735.61元,庭审中经协商各方同意扣减16%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20758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08977.61元。二、续治费:原告黄某某续治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共住院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4260元。四、营养费: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经鉴定其营养时限为142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260元。五、护理费:原告黄某某护理时限经鉴定为一人护理16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共为16000元。原告主张了后期护理费,并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原告黄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对补充鉴定意见的提交时间也作了说明,对原告黄某某的后期护理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后期护理费为每天72.92(33270元/年÷365天×0.8)元,计算三年,后期护理费为79848元。护理费共计95848元。六、交通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其治疗和处理事故及鉴定等均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伤残等级以鉴定的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为准,原告黄某某系退休职工,属非农业户口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7169元(26205元/年×5×0.36)。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购买了气垫床及轮椅开支费用1000元,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已经垫付了此笔费用,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08977.61元、续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9584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289014.61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12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实际再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168014.61元;自费部分医疗费2075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承担。被告四川高速七支队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已经赔付10000元,实际再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68014.61元;三、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向原告黄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175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名称: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营山支行,账号:622840209XXXXXXXXXX)。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费3400元,共计5742元,由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