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令狐昌云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昌云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11民初525号起诉人:令狐昌云,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令狐昌云的起诉状,因证据材料不足,经本院告知后,起诉人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补正材料。起诉人令狐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398640元。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令狐昌云于1978年进入原国营君山农场(以下简称:君山农场)下属三分场第十生产队(现君山区西城办事处上反嘴村李家组,户口于1992年5月10日由原贵州省遵义县迁入)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成为君山农场成员。撤场建区后,被告继承了原君山农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下设生产队的管理和安排,按照被告的统一规划和种植要求进行种植,将生产的农产品低于市场价格上交给被告,从上交的农产品收购款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人头费”、在校学生“建校费”、“防洪费”以及按原告种植土地面积交纳了“农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等费用。2012年、原告见本村及附近“外来”的同龄人都已陆续接到了被告下发的《一次性交纳养老保险费通知》,而原告迟迟未接到该通知,便向被告下设社保站(西城办事处社保站)咨询得知,原告的养老保险已被“漏报”,于是原告向西城办事处社保站递交《请求解决农垦职工养老统筹的报告》,报告上有本村村民签名证明以及所在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社保站明确答复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2017年5月15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向岳阳市君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岳君劳人仲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和《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3】44号)的规定为原告交纳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应按照本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原告退休时年龄之差以及本地区上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基数计赔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令狐昌云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岳君劳人仲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人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主张养老保险金损失,是应该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根据《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3】44号)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按规定将列入国家农垦统计范围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正式职工、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国有农垦企业正式职工是指国有农垦企业中有符合规定的招工录用审批手续、有健全的劳动和工资关系、有完整的职工档案、并在本企业按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职工。”起诉人令狐昌云提出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是君山农场正式职工并履行了职工的义务,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劳动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提出的诉求是原君山农场管理体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农垦企业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令狐昌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百灵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姜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