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862号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66720296F。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南环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681643-6。法定代表人:郭洪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住所地:毛庄镇迎宾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857304-4。法定代表人:申钦正,该学校校长。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马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8万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2.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下属营业部贷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有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信誉保证担保。借款自2016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8万元,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对该笔贷款、利息及罚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毛庄中英文小学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太农信借字2015第121号,并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月利率为9.72%0,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与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太农信保字2015第121-1号,该保证合同显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有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430万元,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与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担保关系,且在担保期限内,因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所提供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0万元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为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8万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延期利息及罚息另计;被告毛庄阳夏中英文小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8元,由被告太康县金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长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