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2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雨与被执行人戴立新、张德艳故意伤害罪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雨,戴立新,张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张雨,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戴立新,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广西省兴安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张德艳,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张雨与被执行人戴立新、张德艳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赔偿款36827.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4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申请人3000元赔偿款。本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登记、车辆、不动产等财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3000元,未执行33827.68元及执行费452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繁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