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执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军,李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李英林,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军、李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刘军、李英林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70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因刘军、李英林在指定期限内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变卖了被执行人刘军、李英林位于容县××路××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容国用(2004)第17040497号,房屋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得价款人民币60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6770元,执行费5369元,清偿了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399250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止),余下186270元为被执行人刘军、李英林共有,每人应占二分之一。其中被执行人刘军所占份额93135元,由本院另案分配偿还其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李英林所占份额93135元退回给李英林。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92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