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微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微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1委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艳,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明,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微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38号明德广厦31506室。法定代表人:王丽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武,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大荔县。上诉人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微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艳,被上诉人微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微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天合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微浪公司并未提交第三方对其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即使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也应由微浪公司提供试块作为鉴材,对标的物本身进行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判采信鉴定结论有误。3、双方合同约定只要对试块检验合格,即视为合同标的物按甲方合同要求100%合格,而试块经检验合格,更重要的是微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后100%付款支付全款,表明其认可合同标的物质量。4、其在一审时申请对鉴材与合同标的物是否同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鉴材金属材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材质,原判未采信错误。微浪公司辩称,天合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鉴定,不需要再重新鉴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指向的产品是针对产品本身而不是产品试块,试块质量合格只是抽查,不能代表产品本身是合格的;合同中也约定是100%的合格,合同第9条也有约定,对方的质保责任还包括出口之后的责任,试块的鉴材作为出场抽检材料已经被破坏了,之后就不可能再拿试块检验,所以对方称鉴材应为试块有误;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买的是同一批次的货,对同一性做了认定,钢印是统一打的,之前委托过鉴定,天合公司不认可同一性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微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合公司立即退还微浪公司货款138000元;2、天合公司向微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2294.11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微浪公司(需方)与天合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WLLT095-11LBMZ106),约定天合公司向微浪公司供应图号为5701.02、7096.02的接头,图号5701.02的接头材质牌号为4145HMOD,工艺为锻造+热处理+加工,数量为30件,单价为2300元,金额为69000元;图号7096.02的接头材质牌号为4145HMOD,工艺为锻造+热处理+加工,数量为30件,单价为4600元,金额为138000元,合计207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之前将货卸到天津港港口指定仓库。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以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合同附件为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方法为供方根据需方合同要求100%全检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10%,检验合格发货期付90%,收到开票资料一周内开票。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应确保产品质量,按时交货,需方按时付款,如果国外客户检验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后附技术附件及图样。其中,技术附件第一条约定材料为AISI4145HMOD,化学成分为C(0.42~0.50)、Mn(0.75~1.30)、S(≤0.015)、P(≤0.015)、Si(0.15~0.35)、Cr(0.75~1.35)、Mo(0.25~0.45)。第二条约定了性能要求。第三条约定,产品每一热处理炉次带一个6″连体试块用于客户检验。给客户检验的试块先不要锯下,等待我方通知后,方可锯下,加工至成品小头端外径尺寸并锯成两半,两半分别打好钢印。一半作为客户到现场后验收,剩余一半试块随产品发给国外客户复检。客户到现场验收的试块要在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进行性能实验并出具报告,并且客户要在现场目击实验过程。附件还对材料与锻造要求、热处理、检测要求、检测报告、包装说明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合公司向微浪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的全部接头,微浪公司向天合公司付款207000元。庭审中,微浪公司称天合公司提供的图号7096.02的接头不符合合同及附件对产品的要求。针对该意见,微浪公司提交了检验证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天合公司对检测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其不清楚检验证书上所载的检测方SPECIALTESTINGLTD公司是否存在,也无法确认检验证书右下角签名的人及其权限,亦未显示检测取样的部位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微浪公司称其于2012年7月2日经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将30件图号7096.02的接头通过海运运至英国南安普顿港,客户国民油井华高公司(NOVDOWNHOLEEURASIALTD)在2012年8月收到货物后,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2件产品进行了破坏性试验,检测产品机械性能不合格,并于2013年2月7日经康捷公司将剩余的28件产品退回中国天津港,因微浪公司无固定仓库,就将该28件产品寄存在河北省青县的仓库中,由此产生海运费、港杂费及赔偿共计432294.1122元,该损失系因天合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天合公司赔偿微浪公司上述损失。针对该意见,微浪公司提交了收据、付款申请书、发票、函件等予以证明。天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微浪公司应当提交涉案标的物与国外第三方交易的文件、运单、提单等相关资料以证明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微浪公司主张的损失即使存在,其采取的运输方式、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微浪公司称退货有139件,其用总额除以139再乘以30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故天合公司不认可微浪公司计算损失的方式,另,微浪公司称国外客户停止支付其他6笔货物的货款作为赔偿是否是由于天合公司原因导致的,数额是否合理也不得而知。微浪公司称由于天合公司违约,国外客户退回了139件货物,其为弥补客户损失,从其他厂家另行定作了同类产品来弥补损失。针对该意见,微浪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图纸、取样示意图、追加协议、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天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没有显示传真号,即使加盖红章,也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图号7096与涉案合同标的物图号有相同之处,但图号是微浪公司自己定的编号,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微浪公司在接受英国公司退货30件后,委托济源华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制作图号7096的合同标的物用于顶替上述退货,但上一组证据中的函件显示微浪公司承担了1358140元的违约损失,微浪公司又称其以新生成的30件产品替代30件退货,两组证据存在矛盾。天合公司为否定微浪公司主张,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上有微浪公司员工李涛签字确认,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的。针对该意见,天合公司提交了磁粉探伤报告单、机械产品超声波探伤报告、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天合公司出具)、材料性能试验报告(河北华建检测试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北方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有李涛签名)、ShaanxiWelongMeasurementInspectionReport(有李涛签名)予以证明。微浪公司对磁粉探伤报告单、机械产品超声波探伤报告、机械性能试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是由天合公司单方出具的;对材料性能试验报告、检测报告、ShaanxiWelongMeasurementInspectionReport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材料性能试验报告的关联性,称该试验报告不是针对涉案标的物作出的,检测报告仅是对试块出厂的初级检验,而非对产品本身的检验报告;另,李涛此前是微浪公司员工,但已于2013年2月离职。微浪公司申请对剩余28件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并称剩余合同标的物存放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中星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厂区。天合公司认为依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只要对合同标的物所带试块依约检验合格,即符合合同要求的100%合格,如果鉴定,则需要微浪公司提供试块进行质量检测,微浪公司提供不出试块,需要负担鉴定不能的责任,天合公司据此反对以涉讼标的物本身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微浪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及附件中的各项性能指标针对的是产品本身,而非试块,其购买的也是产品,而非试块,由于涉案产品的特殊性,产品在出厂时试块的检验仅是局部抽检,上述检测方法只是对质量的推断,如果要对全部产品本身是否合格检测,只能做破坏性试验。后天合公司申请至陕西省外另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并对微浪公司提供检材(沧州市青县中星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厂区存放产品)与合同标的物的同一性提出异议,要求对检材的金属材质(钢材牌号、化学成分含量)进行鉴定。微浪公司同意对材质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不同意天合公司所述的理由。经该院提交,本院委托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对微浪公司提供检材进行鉴定。法院及微浪公司、天合公司双方至沧州市青县中星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厂区进行了取样,并将取样检材通过物流运送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微浪公司为此支付取样费5600元、运费400元。经鉴定,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作出机械性能试验报告,试验结论为:只有编号18、26的样品同时满足拉伸性能、冲击性能和硬度要求,判定符合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其余样品均有部分不满足要求,判定不符合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其中:(1)拉伸性能,除编号23、27样品不满足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外,其余均满足;(2)冲击性能,除编号为14、18、26的样品满足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外,其余均不满足;(3)硬度,除编号为01、03、05~08、11、15~16、18、23~24、26的样品满足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外,其余均不满足。微浪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4840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作出化学分析报告,结论为:28件样品中,没有样品的所有分析元素同时满足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其中:1)所有28件样品的P元素均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2)除编号为03、05、09、26样品外,其余样品的C元素均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3)所有样品的Si、Mn、S、Cr、Mo元素和编号为03、05、09、26样品的C元素,测定分析结果符合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天合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7080元。经质证,微浪公司、天合公司双方对上述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及化学分析报告均无异议。微浪公司认为天合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化学分析报告不能看出同一性问题,不能证明天合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也不能因此倒推鉴材并非涉案产品。天合公司认为检材并非合同标的物,故对机械性能试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鉴定结论显示鉴定对象的机械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天合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天合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交了2014年5月6日由李涛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涛系微浪公司派驻在天合公司的驻厂代表,李涛对驻厂期间所有天合公司向微浪公司提供的产品均经过出厂检验。微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涛未出庭,且出厂检验不代表天合公司不再对后续使用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且该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与涉案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微浪公司、天合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合公司向微浪公司交付了图号为5701.02及图号为7096.02的接头,微浪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现因接头质量问题,双方形成本案诉争。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关机构的检测报告,但检测结论并不一致。天合公司辩称的试块检验合格即产品本身合格及如进行鉴定,应该以试块作为检材进行鉴定等相关观点,微浪公司、天合公司双方在订约之初约定以试块进行检验,是由于案涉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可能对接头本身做破坏性检测,否则天合公司的生产没有任何意义,合同中约定试块检测仅是在不破坏产品本身情况下的一种产品质量检测方法,并未约定以此作为唯一的质量衡量标准,天合公司对于试块检测作用的理解是片面的,其要求鉴定仅能针对试块进行的意见也无任何依据,试块合格并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合格,故对天合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微浪公司申请对剩余28件接头进行司法鉴定合理有据。就微浪公司提交的存放于沧州市青县中星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厂区的检材是否是合同标的物的问题,法院与微浪公司、天合公司在沧州市青县中星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厂区取样前进行核对,天合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鉴材上标记的编号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编号,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材质符合合同要求,故对天合公司辩称检材并非涉案标的物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械性能试验报告的试验结论为:只有编号18、26的样品同时满足拉伸性能、冲击性能和硬度要求,判定符合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其余样品均有部分不满足要求,判定不符合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化学分析报告的结论为:28件样品中,没有样品的所有分析元素同时满足委托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天合公司向微浪公司交付的接头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但因天合公司提供给微浪公司30件图号为7096.02的接头,而退回的接头仅有28件,微浪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未退回的2件接头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无法对剩余2件接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评判,故天合公司应当返还28件接头的货款128800元。关于微浪公司要求天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2294.1122元,微浪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的开航时间均晚于其所陈述的2012年8月客户收到货物之日,起运港及卸货港也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无法认定运输的货物为涉案标的物,故对微浪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微浪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故对相关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关于检材的取样费及运输费共计6000元,该费用为鉴定的必要支出,因天合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天合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微浪公司货款128800元;二、驳回微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37920元,由天合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微浪公司负担7968元,天合公司负担28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天合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返还微浪公司货款1288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接头的使用方是国外客户,国外客户检验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本案纠纷的产生即由于国外客户对接头检验后发现了质量问题。针对该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不符合委托方提供技术文件要求,该结论反映出天合公司生产的接头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天合公司上诉称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试块作为鉴材进行鉴定以及微浪公司已对试块检验合格,应视为接头合格的观点,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天合公司提供的接头能够被国外客户正常使用,正常使用的是产品本身,而不是针对试块,仅对试块进行检测,并不能说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天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合公司称鉴材与合同标的物不同一,因该鉴材系法院与微浪公司、天合公司共同取样核对,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鉴材与合同标的物不符,产品材质与合同约定的差异,并不能作为二者不相符的判定标准,天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微浪公司是否提交第三方对其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及微浪公司是否全额付款,均不影响因天合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