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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沈丽辉与李勇、李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辉,李勇,李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914号原告:沈丽辉,女,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勇,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加富,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沈丽辉与被告李勇、李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加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2330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声称成立投资公司以3分的月利率向社会融资,在高利率的诱惑下2014年6月原告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借期一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约定每月3分付息,但未写入借条、收条。此借贷行为本是被告李勇所为,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李加富以合伙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二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无力偿还债务,已严重危及到原告的债权。被告李勇、李加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沈丽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沈丽辉提交的存折、借条、收据,能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80000元借款已交付被告李勇;其中借条还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有共同借款人李勇、李加富的签名。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丽辉主张的与被告李勇、李加富8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沈丽辉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的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沈丽辉主张的2014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勇、李加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李加富偿还原告沈丽辉借款80000元,支付2015年6月27日自2016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沈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沈丽辉负担396元(已交),被告李勇、李加富负担1970元(未交);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勇、李加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