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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岳冬元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冬元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冬元,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公主岭市。2010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冬元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岳冬元及其朋友苏某(已死亡)与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报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民警刘某、辅警韩某、工勤人员刘某出警,到达现场后,准备将岳冬元、苏某带回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岳冬元、苏某不配合执法,辱骂并推搡出警人员,致使民警无法执行公务并请求支援,接到指令的福安派出所民警王某、民警于某、辅警陈某出警,将岳冬元、苏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在警车内,岳冬元用拳头击打民警王继晓脸部,致左眼钝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9日,苏某、岳冬元与吴丽娟及出警人员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冬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及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王某、孙某1、孙某2、孙某3、苏某、吴某证言,同案人苏某供述,被告人岳冬元供述,被伤害照片,情况说明,苏某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冬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冬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