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永松与耿文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松,耿文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94号原告蔡永松,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蔡光均、王兆海,威宁县么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耿文珍,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卯頔、田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蔡永松诉被告耿文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均、王兆海,被告耿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卯頔、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松诉称,我与被告耿文珍属后组合家庭。2011年农历8月经秦本玉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9月16日经担保人蔡永学、蔡永诚等担保并协商双方开始在威宁县××镇××同居生活,当时约定双方老人及孩子共同赡养、抚养,房屋财产、土地双方共同享受。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跟我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从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文珍退还我同居生活期间的如下款项:2011年农历8月16日给被告现金6600元;2011年农历10月与被告装修二层房屋支付的材料费及小工工资21000元;买家具、牲口等9500元;平时给被告及被告之女现金5000元;2012年被告从我父母处拉了5000斤洋芋折合人民币5000元。共计47100元。被告耿文珍辩称,我和原告是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的,共同生活期间我多次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我还要向他主张医疗费。我与原告协议同居生活时他并未给过我6600元;位于草海镇银龙村的二层房屋至今尚未装修,没有什么材料费及小工工资;买的牲口是我请别人买了牵回来我付钱给他们;我和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已在婚约中约定归我的孩子秦静所有。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经秦本玉、陈付云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0日在担保人蔡永学、蔡永诚、江文忠、秦本芳等人见证下双方签订《婚约》开始在威宁县××镇××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蔡永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耿文珍退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约、证人证言、银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永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退还的款项是否属实,对其要求被告耿文珍退还同居生活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永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蔡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