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满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李满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210号原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袁山村崔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96070006G。法人代表人:肖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兵,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股东。被告:李满云,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满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空调款13500元,并承担该款月息2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为19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宜春格力空调总代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经结算,被告截至2015年1月11日尚欠原告空调款13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的业务员谢水兵出具一份“今欠到谢总格力空调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过年前付清”的欠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满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欠下空调款135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谢水兵系原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满云购买的空调均是向公司购买。由于被告李满云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满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宜春格力空调总代理,谢水兵为该公司股东。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之间的空调款均已结清。201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5台空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135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股东谢水兵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总格力空调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过年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16)赣0902民初5210号财产保全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股东谢水兵,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空调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3500元空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空调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元空调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付款时间为过年前,即2015年1月20日之前,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5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499元,由被告李满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