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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贵全、刘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贵全,刘长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15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驿信用社主任。被告:丛贵全,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刘长山,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联社)与被告丛贵全、刘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贵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丛贵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刘长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丛贵全承担连带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蔺桂金、被告丛贵全、刘长山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蔺桂金、被告丛贵全、刘长山三人每人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蔺桂金、被告丛贵全、刘长山互负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蔺桂金、被告丛贵全、刘长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长山辩称,当时李中明借款,我们担保,我就是签字了,当时约定一年,到期后原告找签字,我说时间过了,不给签字了。当时找了六个人,现在我也不知道他还款没,去年7月份信用社的人去找我,我说我没有借款和贷款,我不承认我有借款,我只是担保,而且期限就一年。借款不是2014年,是在2012年第一次借款,第二年又找我,我想买保险,自己贷款,再找我签字我就没签字,我就不管了,我是个本分的农民,本案借款不是我借的,同时这个借款也超期了,原告起诉的是第二次,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丛贵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庭审中刘长山已质证确认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刘长山”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另一农户蔺桂金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蔺桂金与被告丛贵全、刘长山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耕牛,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并约定了罚息利率;结息方式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20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任何一位甲方(借款人)成员对甲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甲方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甲方成员对甲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蔺桂金与二被告分别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即应偿还各自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丛贵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丛贵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丛贵全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长山虽以不是本人借款,仅是担保且已超期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庭审中其已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刘长山”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山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互相对对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由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3月19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山对被告丛贵全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丛贵全对被告刘长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丛贵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长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丛贵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贵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长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丛贵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丛贵全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刘长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又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