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家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荣立萍,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家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贾某某于2016年3月中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他人,将普乐堡镇夹道子村西北天小棒槌园子沟其购买的天然林杂树砍伐1317株,合立木蓄积18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贾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涉案林木变价款人民币5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贾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贾某某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涉案林木变价款人民币54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