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智明与何年、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智明,何年,陈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130号原告:焦智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七乐食品店业主,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何年,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吉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陈英,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智明与被告何年、陈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智明,被告何年、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22元,雇佣律师书写诉状支出500元;二、判令被告何年、陈英当庭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何年所驾驶的车牌为冀R×××××号轿车停放在南开区复康路5号门前非机动车道左侧,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陈英突然在开启前右侧车门时,将原告左手和左腿撞伤。后经管部门认定何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脚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联系何年与陈英,其二人一致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年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书写诉状支出不认可。本被告当时已经说了对不起,并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现不认可当庭赔礼道歉。被告陈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时本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且垫付了费用。期间原告主张赔偿其皮鞋损失费用过高,产生了歧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病历处方及医药发票佐证发生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若原告未提供充分且真实有效的证据佐证,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若未提供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何年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轿车至南开区复康路南开房管局前停车,陈英开车门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左足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当日陈英垫付医疗费839.31元,另给付原告交通1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至天津元和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费用项目为诊察费及放射费。原告表示天津元和医院离家近,所以到该院就医,由于受伤后腿麻才进行的检查。另查,事故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天津市和平区七乐食品店业主,因受伤自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未到店经营,每天减少收入300元,误工损失共计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香烟零售等;原告另主张通过当地居委会雇佣一位大姐对其照顾3天,每天费用150元,共计4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年、陈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因伤后不适至医院进行相应检查,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支出140元,现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13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2831元(68879÷365天×15天)。护理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3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25元(39494元÷365天×3天)。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陈英已垫付100元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聘请律师书写诉状所支出的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但不足以认定致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英垫付的医疗费839.31元及交通费1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应作为赔偿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焦智明医疗费136元、误工费2831元、护理费3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9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陈英垫付的医疗费839.3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9.31元;三、驳回原告焦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年负担105元,被告陈英负担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焦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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