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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宝岐与岐山县蔡家坡岐星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岐,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900号原告杨宝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代表人王振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穆小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岐与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云、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委托代理人穆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岐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属的企业南山采石场经营开发权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施开采。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拾万元,合同同时对矿山的开采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年度承包费,办理完善了有关证照、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购置了用于矿山开采的机械、设备、车辆等,投入了巨额资金。正当一切准备就绪,正式投入生产时,从2015年1月起,根据上级要求,岐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陆续下发文件,对矿山企业进行专项治理,责令原告停产,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物权与原告就涉案矿山开采权签订承包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②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履行承包合同的投入损失4586468元;③投资款利息1389424元;④安全风险抵押金利息55242元;⑤张应录五次阻挡,无法生产造成的损失25000元;⑥看护及管理人员工资45000元;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辩称,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②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开采权承包合同,因为陕西众喜水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便将其资产转归被告所有,包括该矿山也交由被告处置,被告是该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③该涉案矿山具有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正常,原告承包后,2014年至2015年间,持续经营该矿山,所以原告主张该矿山不具备开采条件无依据。④原告诉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杨宝岐与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签订《关于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杨宝岐整体承包被告岐星村所属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的经营开采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经营性质为水泥用石灰岩露天开采权承包;承包的范围包括1号背崖矿、2号田家沟矿、3号大石灰沟矿、4号石灰沟矿;承包费每年10万元,原告需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给被告交清当年所属承包费,逾期一月罚应交款的1%,超过三个月,视为原告违约,合同自动解除;矿茬费为1号、4号矿由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担至今所欠应付矿茬费,以后在承包期内每年按约定支付,2号、3号矿由被告与双家山村民小组等有关部门交涉,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担至今所欠鸡坡村及安乐社区服务中心应付的管理费,以后承包期内每年按约定支付;原告须向被告交付20万元押金,用于该采石场在信用代码中心的风险抵押金,承包期满后原告不准备继续承包且无其他责任事故时,由原告凭收条一次性在被告处支取。并约定:自本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有关南山采石场的所有手续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办理,办理过程中,被告予以协助;采石场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中涉及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告须按照被告要求变更为被告指定人员;承包期间原告不可私自转包他人,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等因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外,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由此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所有财产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制作了了《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财产移交清单》。原告杨宝岐为履行该合同,在上海山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破碎设备一套,并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7日分四次向上海山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3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宝岐向岐山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缴纳2013年度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元,共计3000元。2014年3月13、14日,原告杨宝岐向岐山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恢复治理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杨宝岐向岐山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的名义交纳2014年以前的采矿权价款300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杨宝岐购买800输送机一套,用于该采石场的实际经营,共计支付221500元。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支出安装调试人员住宿费6301元。灶费支出11751元。原告杨宝岐曾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共计支付价款349809元。原告杨宝岐为履行该合同,曾在陕西永安科技评价有限公司、陕西凯米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等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编制、三级安全标准化建设等项目,共计支出费用104000元。向陕西中爆安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使用服务费2100元。原告杨宝岐共计在该采石场投入电力设备共计支出422248元。原告杨宝岐在该采石场建设基础设施共计使用钢材、水泥等材料,支出141175元(含水泥管等15301元)。安装辅助材料共计支出17928.3元。建设期间加油共计支出26075元。购买机器使用润滑油支出9800元。购买办公用品支出5200元。建设期间该采石场共计支出电费13772.15元。原告杨宝岐向鸡坡村、洪沟村补交2011年至2013年矿茬费(管理费)12000元,并向鸡坡村、洪沟村缴纳了2014年矿茬费(管理费)11000元。原告杨宝岐在该采石场购买水泵支出5941元,购买电机支出6186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杨宝岐以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的名义在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空压机、钻孔机等设备,共计支出1308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宝岐为经营使用,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挂靠于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价款共计370000元。建设期间,原告杨宝岐共计支出人工费202287元。建设使用砂石支出19000元。南山采石场现场清渣支出135354元。吊装设备支出11280元。租用土地支出租金14000元。2015年3月19日,岐山县人民政府下发《岐山县露天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宝鸡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包括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在内的15户露天开采企业实行专项整治。2015年11月7日,岐山县林业局向宝鸡众喜南山采石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采石场立即停止采石开矿生产活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对毁坏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2015年11月30日,岐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向宝鸡众喜南山采石场发出《通知》,对该采石场提出专项整治措施。2015年11月17日,岐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发出《关停露天采石企业通知书》,要求该采石场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矿区整治、植绿治理等环境修复工作。2015年12月14日,岐山县露天采石矿山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关于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拆除碎石生产线恢复林地等情况的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清理碎石场地的全部堆料及黑沟河进矿道路两侧的堆料,拆除碎石生产设施设备,平整矿区及碎石生产线所占林地,并在2016年3月底以前完成植树复绿任务。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该采石场再未进行经营。2015年12月6日,原告杨宝岐拆除了已经安装在该采石场的破碎设备、输送设备、电力设备、活动板房等设备。2016年4月份,经原告杨宝岐申请,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委会退还了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另查,1、本案所涉采矿权,其采矿权人为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时,原采矿许可证已过期,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宝岐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仍为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2、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现名称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属于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关贤。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委会在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占20%的股份。3、2013年9月18日,原告杨宝岐向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委会缴纳南山采石场承包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及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的工商登记记录、责令恢复通知书、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岐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林业等部门的文件通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岐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票据,被告提交的财产移交清单、原告的书面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纸张,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宝岐与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签订的《关于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等条款的规定,该合同实际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承包费100000元,被告理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承包费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因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2013年度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3000元及向鸡坡村、洪沟村缴纳的2011-2013年矿茬费12000元,交纳2014年以前的采矿权价款300000元及恢复治理保证金300000元,因上述费用本身应该为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换以上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未履行该项合同而购买破碎设备一套,800型输送机一套,电力设备,钢材、水泥、辅助材料、建设期间加油、润滑油、建设使用砂石、清渣费用、租用土地、吊装设及人工费等投入,钻孔机、空压机一套,因上述设备现已拆除,且拆除后其本身的价值无法恢复,故对原告为购买上述设备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计入原告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范围内,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未履行该无效合同而支出的为编制恢复治理方案及三级标准化管理方案支出费用及网络服务费、办公用品、电费、设备安装人员住宿费、灶费,向鸡坡村、洪沟村交纳的2014年矿茬费11000元,亦应计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范围内,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购买的装载机一台,水泵、电机一套,中型自卸车一辆,因该合同的无效并未对上述设备的价值产生影响,原告仍可对上述设备继续使用,故上述设备的支出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张应录五次阻挡造成损失、看护人员工资等诉讼请求,因其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宝岐与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签订的《关于宝鸡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南山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退还原告杨宝岐交纳的承包费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份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返还原告杨宝岐代其缴纳的2013年度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3000元及向鸡坡村、洪沟村缴纳的2011-2013年矿茬费12000元、交纳2014年以前的采矿权价款300000元及恢复治理保证金300000元,共计6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份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赔偿原告杨宝岐经济损失2200497.3元;五、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支付原告杨宝岐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利息46440元;六、驳回原告杨宝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四、第五项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0元,由原告承担15222元,被告承担28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