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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根宝、孙根茂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595号原告孙根宝,男,193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根茂,男,193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荷妹,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荷娣,女,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根才,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彩娣,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根发,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薛建中,男。原告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静府房征补[2016]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根茂、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冯吉律师,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等,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9,599元。二、被征收人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等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210,491.61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被征收人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等装潢补贴13,23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被征收人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等(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安庆路XXX弄XXX号全幢(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告孙根宝等诉称:被征收房屋户内居住人员众多,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安置原告户三套住房,严重侵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仅组织过一次调解,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补偿适当。原告户经征询意见,未在规定期间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在审理调解会上亦明确表示无需申请居困补贴。被告根据原告户的补偿款数额,决定给予该户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并结算差价款,并无不当。被告曾数次组织征收双方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现为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一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7月19日,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征收决定生效。被征收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原房屋所有权人孙大龙于1995年8月22日去世,其配偶陈阿五于1973年11月去世。现被征收人为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44.10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国瑞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8,153元/平方米。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向该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8-16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原告户在规定期间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2015年12月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遂决定终止鉴定。被征收房屋内在册人口19人,即户主(一)孙荷娣、儿子韩军、女儿韩燕、外孙赵天诚、丈夫韩新友;户主(二)孙根才、妻子金国梅、儿子XX、孙女孙惠倪、孙子孙皓然;户主(三)孙根茂、妹妹孙彩娣、妹夫李文荣、外甥李翔;户主(四)殷秀兰、丈夫孙根发、女儿孙宇、女婿陈东聂、外孙陈钟霖。其中孙宇于2004年2月28日与陈东聂登记结婚,孙彩娣于1992年3月3日与李文荣登记结婚,孙荷娣于1969年与韩新友登记结婚,韩燕于2001年6月5日与新疆户籍男子赵磊登记结婚。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089,107.39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273,740.30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44.10平方米×100%),价格补贴为382,122.09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44.10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46,530元,其中装潢补贴为13,230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44.10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共三套:1、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实测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4.144平方米),公示单价9,785元/平方米,公示总价为779,062.13元;2、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实测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4.144平方米),公示单价9,980元/平方米,公示总价为765,545.84元;3、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实测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4.144平方米),公示单价9,785元/平方米,公示总价为754,991.03元。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9.70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299,599元。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签约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5月10日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16日、5月24日、5月3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孙根宝、孙根茂、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分别出席会议,在调解会议中,被告征询原告户是否需要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原告户表示不需要。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6月7日,静安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对孙根宝等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房屋征收工作证,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调解笔录、申请居困告知单、安康苑征收地块配套商品房公示单价、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闸字第06680号)、被征收房屋居民基本情况表、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2015)CQ0004-J-8-16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执、沪房地估鉴(2015)110-27号《关于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全幢(孙大龙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及送达回执,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关于松江泗泾南拓展基地20-01地块800套市动迁安置房交付通知及房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配套商品房公示信息、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征收谈话记录、看房单底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数次组织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户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被征收人、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应得货币补偿款、差价款的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和公示价格的认定和计算,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静安房管局支付相应的装潢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户内人员众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安置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无法满足该户人员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的套数、房型等系根据原告户的房屋补偿总价、户内人员结构等因素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户在征收过程中及审理调解会上,均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故该户的房屋补偿总额为2,089,107.39元,被告根据房屋补偿数额结合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安置原告户三套三房的产权房屋,并由原告户支付差价款,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静安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根宝、孙根茂、孙荷妹、孙荷娣、孙根才、孙彩娣、孙根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