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桐梓县松坎镇清水采石场、吴元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松坎镇清水采石场,吴元角,肖茂金,张元禄,张绍兵,刘兴福,吴绍祥,张集珊,张绍芬,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五星村民小组,张绍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松坎镇清水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贵林。住所地:桐梓县松坎镇罗万村五星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角,男,汉族,1938年6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茂金,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禄,男,汉族,1969年5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兵,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福,男,汉族,1948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祥,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集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芬,女,汉族,1957年6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审被告: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五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绍举,系村民小组组长。住所地: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五星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张绍举,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桐梓县松坎镇清水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吴元角等八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五星村民小组、张绍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桐梓县松坎镇清水采石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系普通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吴贵林,吴贵林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吴贵林的经常居住地在遵义市××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元角等八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桐梓县,因此,桐梓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