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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朱燕红与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红,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老河口市公安局,朱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82行初1号原告朱燕红,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原行政机关)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住所地: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路。代表人陈会勇,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复议机关)老河口市公安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法定代表人何斌,老河口市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朱杰根,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朱燕红不服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原行政机关)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复议机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燕红,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钊,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杰根在被本院追加为当事人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原行政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6年5月4日6时许,原告朱燕红与邻居发生纠纷,将邻居打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燕红行政处罚罚款200元。朱燕红不服,向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河口公(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原行政机关)作出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朱燕红诉称,原告因用水与邻居朱杰根发生争吵,朱杰根打了原告,原告没有殴打朱杰根,只是与朱杰根拉扯,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认定原告打人,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复议期间,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拒绝原告查阅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河口公(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辩称,2016年5月4日16时许,原告朱燕红在扒邻居朱杰根堵水的石头时,被朱杰根发现,并用手掰朱燕红扒石头的手,为此两人发生撕扯,朱燕红头部被朱杰根打伤,朱杰根肋部被朱燕红打伤。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对二人分别作出处罚罚款200元。罚款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杰根述称,对原告的处罚无意见,证据属实。原告朱燕红所举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了处罚,处罚不当。2、从派出所复印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打朱杰根。3、朱杰根的伤情照片。证明朱杰根的陈述与伤情不一致。4、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2016年5月23日递交的复议申请。5、朱杰根的医院证明,证明朱杰根伤在背部不在肋骨。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所举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此证明案件的接处警登记。2、受案登记表,以此证明派出所报立行政案件并经审批。3、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回执,以此证明派出所告知报警人已受案,派出所程序合法。4、朱杰根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朱杰根被朱燕红打伤。5、朱燕红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朱燕红被朱杰根打伤并撕破朱杰根衣服。6、朱周庆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朱燕红与朱杰根发生过撕扯。7、陈润芝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朱燕红与朱杰根发生过撕扯。8、朱杰根伤情照片,以此证明朱杰根肋部有三道伤痕及衣服被撕破。9、朱燕红法医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朱燕红伤情为轻微伤。10、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派出所已将朱燕红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11、朱杰根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朱杰根的伤情及医院花销费用。12、朱燕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朱燕红的伤情及医院花销费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派出所已告知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派出所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14、呈请对朱燕红行政处罚报告书,以此证明对朱燕红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朱燕红的违法行为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16、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以此证明朱燕红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7、朱燕红罚款收据,以此证明朱燕红已缴纳行政罚款。18、呈请结案报告书及结案报告,以此证明派出所对朱杰根与朱燕红打架案予以结案整档。19、(2016)鄂0682民初740号判决书、(2016)鄂06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有:老河口市公安局河口公(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公安局履行了复议职责,作出了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第三人陈述原告打第三人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小黄楝树村一组有一条横穿该组的河沟,村民常在河沟洗衣、取水。朱杰根居住在河沟的上游,朱燕红居住在河沟的下游。2016年5月因河沟水量较少,加之朱杰根在河沟上游用石头将流水封堵,致使河沟下游水量较小。2016年5月4日16时许,朱燕红准备到河沟洗衣服,就先到朱杰根堵水处将堵水的石头扒开,朱杰根发现后便上前掰开朱燕红扒石头的手指,两人发生撕扯,朱燕红撕扯朱杰根的衣服,朱燕红头部被朱杰根打伤,朱杰根肋部被朱燕红打伤。2016年5月4日17时20分,老河口市公安局接举报“老河口市洪山咀镇黄楝树村1组有人打架”,当日朱燕红在该局洪山咀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上签字。同年5月6日,洪山咀派出所受理该案,认为此案属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同时向朱燕红送达了受案回执。经调查,洪山咀派出所以朱燕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遂于2016年5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书面告知了朱燕红拟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朱燕红签字不提出。2016年5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2016年5月4日16时许,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小黄楝树村一组村民朱燕红将邻居朱杰根堵水的石头扒开,朱杰根发现后,二人发生撕扯,朱燕红撕扯朱杰根的衣服,朱燕红头部被朱杰根打伤,朱杰根肋部被朱燕红打伤为由,建议对朱燕红行政处罚罚款200元。2016年5月17日,该派出所依据上述呈报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燕红作出了200元罚款的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17日送达朱燕红,决定书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6年5月17日,原告朱燕红在缴纳200元罚款后,于同年5月23日向老河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3日,朱燕红向该局提出信访,“称本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至今没有给予结果,2016年12月6日上午再次询问结果无果,现请求上级领导及时调查处理,尽早给予回复。”2016年12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以洪山咀派出所作出的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河口公(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作出的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朱燕红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作出的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的行政行为和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口公(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另查明,朱燕红伤后于2016年5月4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朱燕红经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医疗费1331.50元。朱杰根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入住老河口市洪山嘴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可疑,住院5天,医生于2016年5月9日建议:1、住院治疗;2、休息15天;3、加强营养。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朱杰根支付医疗费700.91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燕红殴打第三人朱杰根致使朱杰根肋部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处罚罚款的权利,以其职权作出的河口公(北)自行决字[2016]1号200元罚款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实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曾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2016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朱燕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间近7个月,不符合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燕红请求依法撤销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作出河口公自行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口公(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栗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