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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2324号之一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6227494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85530R,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前洪、宅内村。法定代表人:黄宝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猛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