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914号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1292Y。法定代表人:蒋佳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与被告张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服务费5000元,违约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张涛将其购买的渝BHX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原告为该车的运输经营提供服务,挂靠经营合同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被告张涛在挂靠期限内每年缴纳服务费4000元;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张涛未到庭,但书面辩称:2016年4月,被告已将车辆的牌照寄回公司,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早已解除,不存在合同违约以及拖欠服务费。原告重庆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BH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0元。若被告逾期两月不按时缴纳服务费、保险费,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并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且由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履行中,从2016年2月12日起,被告未按约缴纳挂靠费,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服务费4666.67元(14月×4000元/年÷12月∕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内,……。逾期未缴纳服务费、保险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挂靠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之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耀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就渝BH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现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的欠付期间及金额,应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14个月。故本院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5000元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4666.6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挂靠合同已于2016年4月寄回车牌时解除,但是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原告寄回车牌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寄回车牌系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寄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0元之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故违约金的确认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被告未按月缴纳服务费,在耀发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后果即造成耀发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违约金应采取分段计算,以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欠付的服务费为基数,从2017年3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计算至该月的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后每月欠付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伯伟于2015年10月12日就渝BH39**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666.67元;三、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欠付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月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每月因欠付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上述方式计算);四、驳回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张涛88负担(此款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