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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孙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十一条路XX涂料厂,跳墙进院,盗得0.75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450元)、5.5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450元)、ZHIBAO牌电动手钻一把(价值150元)、手推车一辆(价值40元),作案后,销赃得款55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XX煤炭厂,盗得11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650元)、手推车一辆(价值50元)。作案后销赃得款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新荣街XX超市,撬锁入室,盗得现金3260元、香烟18条(价值2205元)、散装香烟12盒(价值376元)。作案后,部分香烟销赃得款1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所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4.201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晓云街XX小学,钻墙进院,入室盗得2.5平方铜塑电线360米(价值338元)。作案后,销赃得款65元被其挥霍。5.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晓云街XX协会,撬门入室,盗得三盟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700元)、大米190斤(价值570元),作案后,销赃得款74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电视机及部分大米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贺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殷某某、吴某某、方某、秦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截图、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大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