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福林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林,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3622号申请执行人:赵福林,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726647,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龙兴街46号1���7B房。法定代表人:黄发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福林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珠海市合昌隆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福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王传喜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大宝z0jtwf6as31q8apwyo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