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程某1等与程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王某,王某1,程某6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55号原告:程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程某1,男,1946年10月29��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程某2,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程某3,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程某4,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程某5,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某1,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被告王某1父亲。被告:程某6,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程某、程某1与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王某、王某1、程某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程某1,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王某(亦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河北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煤气集资4000元、物业费1055.2元、暖气费集资6596.4元,共计11651.6元归原告程某和程某1所有,其中2000元煤气集资、3298.4元暖气集资、527.8元物业费归程某所有,2000元煤气集资、3298元暖气集资、527.4元物业费归程某1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3年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65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6.65×36个月=232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14日,原告与河北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0年3月交房时,原告所交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上款项经判决由开发商退还。判决后,11651.6元由法院执行回来。该11651.6元应由原告领回,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领,因被告不配合签字,该款项无法从法院领取,造成该笔执行款在法院3年之久不能领回,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笔退款归属。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王某、王某1、程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钱牵扯到两套房屋的定性问题,跟休门新苑的两套小区有关联。原告起诉的钱是按照安置房退款的,应当属于安置房的福利。房屋判决属于父母的遗产,因为房屋没有确权,所以这笔钱就是父母的遗产,我们在桥西区法院还有诉讼,房屋确权和相关份额没有明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顺修、叶二妮为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程某、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程兰君为程顺修、叶二妮子女。程兰君已经去世,王某系程兰君丈夫,王某1系程兰君与王某之女。2013年4月27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6、程某5、王某、王某1、程某1、程某起诉被告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东民二初建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1002房屋和1702房屋交房时,收取了煤气集资费各3500元、暖气集资费(每平方米40元),1002房屋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物业费527.8元、1702房屋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物业费527.4元,判决被告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煤气集资费4000元、物业费1055.2元、暖气集资费6596.4元,由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6、程某5、王某���王某1、程某1、程某、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2013年9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2012)东民二初建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煤气集资费、物业费、暖气集资费均是其二人交纳的,应归其二人所有,并提交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以及程雅欣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知真假,而且应该是程雅欣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向程雅欣核实,其表示其交纳的1702房屋的物业费527.4元、暖气集资费3298元、煤气集资费3500元是替其父亲程某1交纳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同时结合(2012)东民二初建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1002房屋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物业费527.8元、暖气集资费3298.4元、煤气集资费3500元,由原告程某交纳,1702房屋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物业费527.4元、暖气集资费3298元、煤气集资费3500元,由程雅欣交纳。因程雅欣认可是替程某1交纳的,故对原告程某1主张是系交纳的1702房屋的以上款项,本院予以采信。(2012)东民二初建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煤气及资费、物业费、暖气集资费为1002和1702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为原告程某、程某1实际交纳,故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述款项应归原告程某、程某1所有。考虑二原告实际交纳数额以及退还数额,对原告程某、程某1所主张的各自所有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赔偿3年利息损失的主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煤气集资费4000元、物业费1055.2元、暖气集资费6596.4元归原告程某、程某1所有,其中2000元煤气集资费、3298.4元暖气集资费、527.8元物业费归程某所有,2000元煤气集资费、3298元暖气集资费、527.4元物业费归程某1所有;驳回原告程某、程某1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灵人民陪审员 王雪涵人民陪审员 赵彦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子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