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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小汽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意湖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樊某某驾驶的×××号小汽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汽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意湖路路口,撞到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樊某某所驾驶的×××号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樊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樊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质证、采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需抽血样(或者提取尿液)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田彦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佩书 记 员 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