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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秋河与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河,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权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企业路中段东厂区。法定代表人:焦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秋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交易中心)、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上诉人金属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信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金属交易中心返还交易保证金89717.48元,信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关于客户交易对手是谁,金属交易中心是否参与交易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开户及交易过程中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签署过《客户协议书》。2、信丰公司明确否认自己为客户的交易对手,称其在交易中仅负责开发客户,并收取少量手续费作为佣金。二、原判对于客户缴纳的资金是否已经委托银行存管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二被上诉人发展业务过程中存在欺诈交易行为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客户资金由商业银行存管。三、原判对于交易机制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混淆了合同无效标准和某一领域具体事项的认定标准。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认定某一领域的交易性质,应当遵守该领域主管部门因时制定的部门规章。原判既然以《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认定标准作为分析判定涉案交易性质的依据,而在具体认定上又拒绝采纳该文件附件中所明确的认定标准,显属歪曲适用法律。1、原判对非法的做市商交易机制未予认定。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制式客户协议书中的价格生成机制设计,由会员单位信丰公司向客户报出买卖价格,并在该时点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报价主体和成交主体具有同一性,显然符合《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规定的五种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特征。未经证监部门合法批准采取做市商机制交易是非法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情形。2、原判对涉案交易标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交易在下单时不必约定交割时间,是因为客户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在交易制度设计上,通过收取延期费方式计算违约金,理论上无限期的排除交割的约定。中国证监会注意到这一情形,因此在《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将交货时间不再列为标准化合约的要件。3、原判未查证长安油到底对应何种实物。实际上,长安油是至今仍未面世的概念产品,从没有任何实物上市交易。四、原判将非根本特征作为区别期货交易和现货交易的特征,认定错误。价格形成机制并非期货与现货交易的根本差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同样性质的交易行为,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居然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判决结果也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生效判例相悖。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金属交易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上诉人陈秋河所称的交易对手是其自行认定的概念。二、陈秋河与信丰公司通过网签形式签订了风险揭示书、投资商入市协议书;三、关于银行资金存管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四、客户的账户管理实行的是一户一码制,陈秋河的账户是其自行保管、使用;五、一审认定的标的物性质完全正确;六、陈秋河所提的黄金公司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类案件,无参照性和可比性。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依据金属交易中心官网开户流程,上诉人必须在开户之前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书》”项目并点击“同意并继续”字样,才能完成开户流程。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正确。2、根据信丰公司与金属交易中心签署的《综合类会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信丰公司作为金属交易中心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具有开发客户的义务,但并未实际参与交易。陈秋河的交易情况信丰公司并不清楚。二、陈秋河称原判对银行存管资金认定错误并无依据。信丰公司作为金属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并未参与该平台的开发、运营及管理,但根据综合类会员协议书约定,金属交易中心为会员单位提供专用账户进行资金存管,陈秋河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判关于交易机制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期货合约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标的物的名称、品级、数量、质量、交割时间、地点等均在合约中预先设定,买卖双方锁定的价格是标的物交割时的价格,系未来的价格。而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在合约中约定具体的交割时间,交割时间由投资者自主决定,交易报价并非交割货物时的远期价格,而是买卖货物的即时价格,因此其合约虽然具有标准化合约的特点,但并非期货交易所要求的标准化合约。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对冲、卖空、保证金及强制平仓机制等都是具有共性的交易安排和术语,不能因两种金融产品具有相似性就认为是同一种金融产品。四、陈秋河称信丰公司进行欺诈交易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属交易中心是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并正式运营的市场主体,其上级单位或主管机关并未对其开展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发出关闭、停业整顿或者限制、禁止经营指令,也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案交易模式做出禁止性规定。陈秋河的交易行为系其自主决定,应当自行承担交易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陈秋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陈秋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属交易中心返还陈秋河交易保证金89717.48元;2、信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陕金融函[2012]116号《关于设立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同意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陕西恒源泰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丰源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是钼、钛、钒等有色金属实物交易的场所,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部门核定为准;公司成立后,要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经营,稳健发展。2014年3月28日,金属交易中心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钼、钛、镁、钒、汞、镍、银、有色金属的批发、零售、配送及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电子交易平台等相关服务;有色金属资源、物料及衍生品的研发;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配送及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属交易中心网上交易平台自然人开户需进行如下流程:1、阅读《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风险揭示书》,勾画“我已阅读并完全理解风险揭示书及各项条款内容,自愿申请成为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商”项目并点击“立即开户”字样;2、输入手机号、验证码、机构代码,点击“提交”字样;3、输入姓名、区域、证件类型、详细地址、开户行名称,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银行卡正面照片,阅读《投资者入市协议书》,勾画“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并同意遵守此协议”项目并点击“同意并继续”字样;4、显示开户成功。金属交易中心(甲方)与信丰公司(乙方)签订《综合类会员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努力与投资者签订《投资者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甲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乙方依据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并受甲方监督;乙方应当独立承担基于业务发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必须将交易风险保证金5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的属于乙方的银行保证金专用账户;甲方有权委托银行对乙方的交易风险保证金进行封闭管理。《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风险揭示书》载明,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的现货延期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本公司是具有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签约会员资格的企业法人,投资者签署本协议,代表其与本公司未来进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的风险认知与了解。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具有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不适合利用养老基金、债务基金(如银行贷款)等进行投资的投资者。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只适合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者:1、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2、能够充分理解有关于此交易的一切风险,并且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3、因投资失误而造成账户资金部分或全部损失,仍不会改变其正常生活方式的投资者。相关风险包括:1、政策风险;2、价格波动风险;3、技术风险;4、交易风险。特别提示,投资者在参与投资之前务必详尽的了解有色金属交易产品投资的基本知识和有关风险以及交易中心有关的交易规则等,以依法合规地从事有色金属投资业务。《投资者入市协议书》约定,交易标的物为金属交易中心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中心上市产品以国际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交易中心上市产品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信丰公司)根据交易中心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上市产品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甲、乙(陈秋河)双方的交易中心上市产品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交易订金的形式进行,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订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在参与延期交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实物交收具体办法和细则参照《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现货交收管理办法》执行;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订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订金,否则乙方只能减少持有的头寸,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此提醒只作为甲方的人性化提示,并不构成甲方的义务),当乙方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甲方将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全部强行平仓;乙方在甲方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监管,并且必须经过交易中心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点击同意或接受相关电子协议书和其他文书的,视为乙方签署协议书和其他文件,与乙方在纸质协议书和其他文书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协议书和其他文书,本约定书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秋河主张,其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交易,以入金与出金的差额计算,损失金额共计89717.48元,金属交易中心、信丰公司对陈秋河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属交易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三、金属交易中心是否应当赔偿陈秋河损失89717.48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秋河在金属交易中心网上交易平台开设账户进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交易对象为金属交易中心会员单位信丰公司。陈秋河以其在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发生交易行为产生的损失为由起诉金属交易中心,将金属交易中心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国务院2011年11月11日制定的国发[2011]38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2012年7月12日制定国办发[2012]37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对清理整顿对象及范围进行了阐释、界定,并对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列举。《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清理整顿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第二条对清理整顿政策界限作出界定,包括:(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为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第四条规定,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凡新设交易场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证监会2013年12月31日制定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将期货交易与本案金属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相对比,期货合约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标的物的名称、品级、数量、质量、交割时间、地点等均在合约中预先设定,买卖双方锁定的价格是标的物交割时的价格,系未来的价格。本案交易模式中,买卖双方并未在合约中约定具体的交割时间,货物交割时间由投资者自主决定,交易报价并非交割货物时的远期价格,而是买卖货物的即时价格,因此其合约虽具有标准化合约的特点,但并非期货交易所要求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实行的是集中交易,即交易双方在交易所进行交易,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模式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意愿进行成交,交易对象为不特定的任意第三方投资者。本案交易模式中,陈秋河作为众多投资者之一,在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与信丰公司进行一对一的交易,系投资者分别与会员单位的双边交易,而非期货交易特有的集中交易模式。因此金属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虽并非传统的现货交易模式,但也区别于期货交易模式。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对冲、卖空、保证金及强行平仓机制等都是具有共性的交易安排和术语,不能以两种金融产品具有相似性就认定其为同一种金融产品。金属交易中心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的标准化程度不如期货交易,交易形式为一对一交易模式,尽管金属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与期货交易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并非完全一致。金属交易中心系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设立并正式运营的市场主体,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并未对金属交易中心开展的该项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发出关闭、停业、整顿或者限制、禁止经营等指令,至今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案的交易模式作出禁止性规定。从《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有关政策界定及制定目的看,应解读为各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相关不规范行为的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陈秋河以此为据要求确认本案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交易行为无效,于法不符。陈秋河主张其系因信丰公司诱骗而在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开设账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开户流程看,陈秋河需录入个人信息并自主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银行卡正面照片,并确认其以阅读并完全理解《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风险揭示书》的各项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并同意遵守此协议后,方能完成开设账户的程序。陈秋河在进行上述操作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陈秋河主张其在金属交易中心进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要求金属交易中心赔偿其损失89717.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元,原告陈秋河已预交,由原告陈秋河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秋河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属交易中心官网公布的术语表。其中术语全部介绍的是期货的交易规则。2、金属交易中心121会员九鼎金控有色金属经营公司简介。3、金属交易中心电子盘系统公告。4、(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193号公证书。5、关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有关提示。证明涉案交易实质是非法期货交易,产品长安油是原油,交易中没有任何资金监管、托管、存管。两被上诉人利用银行信用,将银行账户的分账管理包装成存管,欺诈投资者。金属交易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仅凭使用与期货交易相同的交易术语就推断是非法期货交易无事实依据;无法证明长安油就是原油。信丰公司质证认为:这五组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和3的质证意见同金属交易中心;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公告内容并未提到金属交易中心。即使真实,不排除存在钓鱼网站的情形。本院认定:证据1,金属交易中心和信丰公司并未否认“术语表”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由于现货延期交易本就是介于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中间状态的一种创新交易模式,仅凭交易中使用相关期货交易术语并不足以证实其属于期货交易,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3表明长安油行情数据受美国WTI原油非连续合约最后交易日影响,但是并不足以直接证实长安油就是原油。证据4是公证机关出具合法文件能证明前述三证据源于金属交易中心的官方网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源于建行官方网站,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钓鱼网站内容。但是,该提示信息在涉案交易期间之后,且仅凭建行提示的禁止非法交易资金托管等内容,并不能够认定金属交易中心未将交易资金交由银行托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金属交易中心二审中提交了《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综合会员管理办法》和《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结算管理办法》。陈秋河质证认为:《综合会员管理办法》未告知客户,是否修订过客户并不清楚。实际也并未按该办法执行。《资金结算管理办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办法何时制作客户并不清楚,故不认可,无法证明客户资金实时划拨给信丰公司。信丰公司对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上述两办法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实际交易中完全遵循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本院认定:金属交易中心二审提交的结算管理办法和综合类会员管理办法虽然信丰公司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不认可,金属交易中心也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办法就是涉案交易期间使用的文件,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信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交易方式:投资者将买卖指令输入交易系统,综合会员通过交易系统按即时报价自动接受买卖指令。买卖指令成交即达成电子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按照金属交易中心颁行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总结为:1、陈秋河是否与信丰公司签订了《投资者入市协议》;2、陈秋河参与的交易行为是否属无效行为。关于争议一,陈秋河与信丰公司是否签署《投资者入市协议》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陈秋河作为自然人,通过与金属交易中心的综合类会员信丰公司网签一份《投资者入市协议》,并在信丰公司的指导及配合下在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开设了由金属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监管的“交易账户”。根据该账户的网上开户流程,陈秋河能顺利开户进行交易,说明其已经知晓投资入市协议内容和金属交易中心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同意。上诉人主张自己未签署《投资入市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涉案交易行为效力问题。上诉人陈秋河根据(2012)国办发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相关规定主张涉案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金属交易中心和信丰公司理应返还其投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属交易中心是经过陕西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合法经营现货交易的场所;金属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开始运作之初就颁布了交易规则,风险揭示书、结算管理办法等交易规则、细则,根据投资者入市交易操作流程,投资者只有在阅读并了解相关规则和风险后方能开户交易,其中风险揭示书中明确告知投资者拟从事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还特别提示,投资者在参与投资之前务必详尽的了解有色金属交易产品投资的基本知识和有关风险以及交易中心有关的交易规则,投资者入市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陈秋河在交易平台成功开户并多次从事交易,其应当知晓涉案交易的高风险性,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理应合理预见。故上诉人陈秋河主张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陈秋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秋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陈秋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