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汪俊明与徐年生、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明,徐年生,张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270号原告:汪俊明,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安徽省怀宁县洪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年生,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张桂平(徐年生之妻),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生,男,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汪俊明与被告徐年生、被告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金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返还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年生因经营资金周转和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年生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对下欠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未按约偿还。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徐年生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1.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独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桂平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对已偿还的5万元,借贷双方未明确用途;3.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张桂平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年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被告张桂平对此不知情,且被告徐年生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桂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年生与被告张桂平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年生分别以经营资金周转和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汪俊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率按贰分计。借款人:徐年生,2015年9月10日”、“借到汪俊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徐年生,2015年12月4日”、“今借到汪俊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借款人:徐年生,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徐年生出具借条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宁县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汇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徐年生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3万元和2万元,但未明确是还本或是付息。此后,被告徐年生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徐年生认可三笔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年生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怀宁支行出具的二份转账凭条、一份原告个人账户明细表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2017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皖0822财��65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车库和被告徐年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街A#楼114、115、116铺。原告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1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年生分别以经营资金周转和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年生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年生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徐年生主张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借款用途是为朋友经营建材筹集资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年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贷双方对被告徐年生已偿还的5万元未明确是用于还本,还是付息,故该款用途依法应认定为先充抵借款利息,之后再充抵借款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徐年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06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年生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和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年生和被告张桂平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桂平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借款属于被告徐年生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和证据,故应认定为被告徐年生和被告张桂平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平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平以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抗辩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年生和被告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返还原告汪俊明借款本金23万元和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返还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195元,由徐年生和张桂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18×××96,开户行:中国银行怀宁支行,交款注明:单位编码053031303,项目编码0531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之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