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绰号“青四娃”、“青矮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半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敏娃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绰号“培娃”),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无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定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开娃”),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定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人蒲某某、青某某、杨某某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四人趁长乐镇场镇上赶场的群众多,由吴某某在车内等候,另三人下车实施扒窃,四人共盗窃了五部手机。正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所盗手机的价值分别为OPPOA33手机749元,三星手机689元,VIVO手机915元,OPPOR9S手机2519元,苹果5手机756元,共计人民币56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仅是赚取包车费,没有参与具体盗窃。被告人蒲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等人事前无通谋,系临时纠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应按各自所起作用承担责任。2、被告人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蒲某某患有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共谋实施扒窃,杨某某提议到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尔后,吴某某驾驶轿车搭乘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到达长乐镇,吴某某将车停在公路边等候,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下车后相互配合,趁场镇上赶集人多之机,先后扒窃了被害人谭某、杨某凤、祝某等人的OPPOA33m手机一部、三星(SM-G5500)手机一部、VIVOX5M手机一部、OPPOR9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青某某、杨某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了被盗手机。经鉴定:OPPOA33m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三星(SM-G5500)手机价值人民币689元、VIVOX5M手机价值人民币915元、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同时查明:案发后,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杨某凤、祝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杨某凤、祝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杨某某、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从重考量。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青某某等人实施扒窃而帮助驾车,属共同犯罪,故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