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焕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36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焕军,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上诉人李焕军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焕军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84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宜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决程序和内容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法享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而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却要求执行异议人直接向襄阳中院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决程序及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权利;2、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起诉条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8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焕军应在从被执行人锦湖房地产公司抽走的9495839.76元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韩小青承担偿还责任。”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李焕军依法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2017年3月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焕军对(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83-1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并告知其有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李焕军不服,已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由于李焕军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正在行使其权利,且该复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此期间李焕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羽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