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与包海山、张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包海山,张栓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38号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幸福路西侧南数第一家。经营者:王玉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身份证号码:×××)被告:包海山,男,54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栓柱,男,55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被告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山、张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包海山经被告张栓柱担保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600元的种子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不要利息,超过一个月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8600元,利息1999.5元(8600元×0.015元×15.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计10599.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张栓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海山、张栓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海山由被告张栓柱担保在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于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600元的欠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不要利息,超过一个月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欠款86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栓柱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递交的欠款(保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海山、张栓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包海山由被告张栓柱担保从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处赊购种子化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保证)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海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栓柱对被告包海山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栓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海山追偿。故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6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海山、张栓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欠款人民币8600元;二、被告包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以为给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栓柱对被告包海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包海山、张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