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田葛法、陆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田葛法,陆雪英,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0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64744P。诉讼代表人:张勇军,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阳,职工。被告:田葛法,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陆雪英,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雅化路村,注册号331122000012240。法定代表人:田南霞,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昌支行)诉被告田葛法、陆雪英、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云新达公司)、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农行遂昌支行与被告田葛法、陆雪英、缙云新达公司、凯通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田葛法、陆雪英归还农行遂昌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9773.9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4777.4元、滞纳金5037.41元、其它费用9138.32元;之后的利息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田葛法、陆雪英所有的浙K×××××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缙云新达公司、凯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葛法、陆雪英系夫妻,于198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农行遂昌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田葛法、陆雪英、缙云新达公司、凯通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遂昌支行为被告田葛法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汽车(宝马品牌);透支额度为434700元,手续费率为9.46%,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田葛法未按约还款的视为违约,农行遂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缙云新达公司以其名下的车辆(实系被告田葛法、陆雪英二人共同所有)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凯通公司为被告田葛法向农行遂昌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保证期间为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人保物保同时存在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同时主张通过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缙云新达公司出具股东会议决议,决议载明上述借款合同抵押物实际持有人系田葛法、陆雪英,现挂靠在缙云新达公司名下,同意以该车为抵押物对被告田葛法在农行遂昌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遂昌支行向田葛法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5)。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田葛法持上述信用卡在凯通公司消费434700元。刷卡消费后,被告田葛法归还了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款项,之后田葛法未再还款,缙云新达公司、凯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还欠农行遂昌支行本金289773.98元、利息34777.4元、滞纳金5037.41元、其它费用9138.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农行遂昌支行、缙云新达公司在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对浙K×××××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田葛法向原告农行遂昌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缙云新达公司以其名下资产浙K×××××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缙云新达公司、凯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雪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葛法、陆雪英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要求被告陆雪英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字,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告田葛法、陆雪英、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田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本金289773.9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4777.4元、滞纳金5037.41元、其它费用9138.32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名下的浙K×××××小型轿车变现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田葛法、缙云县新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轩·?PAGE?2?··?PAGE?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