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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又名刘老七),男,1979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微信名为“喵了个咪”的女子购买1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该女子收到刘某某所转的100元后,便叫刘海帮忙将贩卖的二乙酰吗啡送到大方县马场镇“20元店”门口的垃圾桶中给刘某某,后刘海被民警抓获,缴获二乙酰吗啡0.11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联系记录、刘海的手机截图、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海的供述与辩解;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提取、封装、扣押、提取检材、称量、现场指认等笔录、现场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海均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2月2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名为“喵了个咪”的女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该女子收到刘某某所转的100元钱后,让刘海将海洛因送到大方县马场镇“20元店”门口的垃圾桶中给刘某某,后公安民警将刘海抓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海贩卖海洛因0.1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刘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