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执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骅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华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骅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华氯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胡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4411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凯,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武汉华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萍,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远兵,总经理。被执行人:胡远兵,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华氯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胡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1民初3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立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文波审 判 员 洪 昊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