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丁某,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1,男,住河南省鲁山县。200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2,男,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于某3,男,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书亚、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张安民、被告人于某2、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预谋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处的一盘12芯光缆线、两盘6芯光缆线盗走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6200元。2.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预谋后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城南村三组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吕某放在该处的三盘24芯光缆线、一盘12芯光缆线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2160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害人丁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如果被告人可以赔偿其损失,其愿意谅解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书亚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追缴赃物;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张安民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追缴赃物;其家庭极为贫困,迫于生计的违法行为,可谴责性较差;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疏于管理,系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被告人于某2、于某3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豫D×××××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某1骑三轮摩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处的一盘12芯光缆线、两盘6芯光缆线盗走后以8250元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6200元。2、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预谋后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城南村三组附近,王某某驾驶豫D×××××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某1骑三轮摩托车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吕某放在该处的三盘24芯光缆线、一盘12芯光缆线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2160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某。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162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料单、产品合格证、货物运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某1参与盗窃2次,价值37800元;被告人于某2、于某3参与盗窃1次,价值21600元。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第二场犯罪中的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2、于某3均系初犯,对其依法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家庭极为贫困,迫于生计的违法行为,可谴责性较差;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疏于管理,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于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被告人于某1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被告人于某2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被告人于某3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豫D×××××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